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苏宜兴人,住江苏省宜兴市**镇**公寓**号(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渎**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8月24日释放。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贺华俊、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甲在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香烟、现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砸破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蒋某乙、林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等六人的汽车玻璃,共窃得黄金叶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条、双中支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390元;
2.2020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朱庄花苑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砸破被害人徐某甲、夏某某、胡某某等三人的汽车玻璃,共窃得黄金叶香烟4包、零钱8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20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春风三村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砸破被害人汤某某的汽车玻璃,窃得人民币100元;
4.2020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阳光花园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砸破被害人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张某丙等七人的汽车玻璃,共窃得黄金叶香烟1包、软中华香烟11包、现金96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415元;
5.2020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常州市金坛区城北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砸破被害人徐某乙、王某丙、何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等七人的汽车玻璃,共窃得冬虫夏草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9包、大苏烟香烟2包、黄金叶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755元。
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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