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79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3********,汉族,文盲,无业,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某甲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蒋某甲采用翻窗户的手段进入泰兴市**镇**村**号孤寡老人吴某某家中,在床上枕头下窃得存折一本,后被告人蒋某甲持存折至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北新支行取出人民币5000元,并将上述部分赃款用于购买华为DRA-AL00手机1部、充值话费及个人消费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蒋某甲处扣押华为DRA-AL0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483.6元,后将现金人民币1483.6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甲采用翻后院墙、翻窗户的手段进入泰兴市**镇**村**组**号蒋某乙家中,后在一楼卧室柜子女包内窃得金项链一条,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数日后,蒋某乙发现金项链失窃后,当面向被告人蒋某甲询问时,被告人蒋某甲承认盗窃行为。后被告人蒋某甲以50元的价格将该金项链赎回,并交给其叔叔蒋某丙,后蒋某丙向公安机关主动反映上述情况,公安机关依法自蒋某丙处扣押涉案金项链1条,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乙。经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3227元。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甲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自蒋某甲处扣押的现金、华为DRA-AL00手机、金项链(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丁、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8.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实施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晓曦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华为DRA-AL00手机1部暂扣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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