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91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因再次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下旬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三次至宁海县**镇**村**站至**码头沿路,通过偷拉车门的方式窃得林某某、薛某某未上锁汽车内的香烟等财物,共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13包(价值人民币1300元)、中华(软)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75元)、现金人民币50元。
2、2019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甲至宁海县**镇**村**号薛某某家,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一楼窗边缝纫机上的云烟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5元)。
3、2020年6月初至7月下旬,被告人蒋某甲多次伙同蒋某甲、方某某、冷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街道**地下车库,通过从投币式电瓶车充电桩表面缺口处伸手探进充电桩硬币存储瓶掏出硬币的方式,从该地下车库投币式电瓶车充电桩内窃得硬币人民币250元。
4、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甲、方某某、冷某某至宁海县**街道**小区**幢**室崔某某家中,从厨房间餐桌上窃得绿色手持电风扇1个、550ml的农夫山泉矿泉水1瓶(价值人民币2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方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薛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小区**幢楼电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崔隽雍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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