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37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于2020年8月25日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网咖上网。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发现在79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曹某某靠在椅子上睡觉,其一台白色OPPO R15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便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手机盗走。当日9时许,蒋某甲取下手机里的两张移动电话SIM卡后,将手机以人民币50元卖给**手机通讯店的翁某某。同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网吧抓获被告人蒋某甲,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两张移动电话SIM卡,后在**手机通讯店缴获涉案OPPO R15手机。经珠海市斗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63元。公安机关已于2020年5月27日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结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斌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速裁程序证据开示表、授权委托材料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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