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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四川广安人,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 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被害人袁某某因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从事药品经营,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现场查获。

被告人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对袁某某称其儿子蒋某甲是山西太原公安局的警察,有关系,可以帮忙袁某某办理诊所的医疗执照。后蒋某乙告知袁某某办事需要2万元,并让袁某某具体与蒋某甲联系。

在与袁某某的联系中,蒋某甲自称是山西省太原公安局的警察,并虚构了一个名叫“马某甲”的同学是重庆市公安局警察,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需要2万元钱。蒋某甲将其制作的“印有办案人为蒋某甲的《太原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印有副中队长为蒋某甲的《太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2019)春节值班表》”和一些办案视频发袁某某,骗取袁某某的信任。

2016年11月11日,袁某某向蒋某甲提供的邮政银行卡(户名:胡某某,卡号62218816000********)转账2万元钱。

2016年11月25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对袁某某作出了没收违法销售药品,并处27266.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通知袁某某缴纳罚款。袁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蒋某甲。蒋某甲让袁某某不要理会,称其有关系可以减免罚款,需要1万元钱。2017年2月27日,袁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邮政营业所向蒋某甲提供的邮政银行卡(户名:胡某某,卡号62218816000********)转款1万元。

2017年5月16日、2018年3月2日,蒋某甲以还房贷等理由,先后让袁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6000元、3000元。

蒋某甲还收受了袁某某送的烟酒,并将袁某某的转款挥霍。

2019年5月,袁某某发现蒋某甲不接电话,事情也未办理,遂到太原市公安局找蒋某甲,后被告知并无此人,发现被骗。2019年6月20日,袁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龙门浩派出所报案。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阳光银座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胡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转账指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3.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年至三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5.《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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