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粮油批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盛某甲因欠案外人仇某甲债务,遂欲通过向他人借款偿还所欠债务。2016年9月20日,盛某甲通过仇某甲在本市嘉定区安亭镇一酒店咖啡厅结识被告人蒋某甲。盛某甲实际借款30万元,蒋某甲要求虚增流水至50万元并由盛某甲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月息6000元,借期3个月。当日,蒋某甲先向盛某甲转账20万元。盛某甲当场取现10万元,另将10万元转至仇某甲帐户。仇某甲当即取出10万元。二人将取出的20万元现金交给蒋某甲,由其存入银行账户后再转账30万元给盛某甲。当日,盛某甲又以需要出差为由,向蒋某甲借款5万元,实到手48500元。该笔借款实际由仇某甲通过仇某乙帐户转至盛某甲帐户。2016年9月27日,蒋某甲向仇某甲转账5万元。盛某甲后续又向蒋某甲借款5万元。
2017年1月26日,被害人盛某甲向被告人蒋某甲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65万元,具体包括:一笔50万元借款、两笔5万元借款及5万元违约金,并约定2017年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此后,被告人蒋某甲与其子在向盛某甲讨要债务过程中与盛某甲一方发生冲突,致案外人盛某乙受伤。
2017年6月19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蒋某甲与盛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23日,经该院主持调解,盛某甲同意归还蒋某甲借款60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并确认盛某甲应支付蒋某甲521225元,已支付25万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安徽省无为市**路附近的废旧厂房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发案、侦破、被告人蒋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2.被害人盛某甲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被告人蒋某甲开具的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沪0118民初7980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8执726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等书证,盛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仇某甲、蒋某乙等证言,证实盛某甲向蒋某甲借款时所签借条内容、后续索债、诉讼调解、和解以及执行等情况。
3.仇某甲出具的借条、支票、承诺书、情况说明书、相关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2016)沪0114民初845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6)沪0114执5246号执行卷宗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盛某甲向被告人蒋某甲借款前,仇某甲与蒋某甲之间已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后续履行等情况。
4.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蒋某甲、盛某甲、仇某甲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孝能
检察官助理 黄靓雯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十一页。
3.本院调取的执行卷宗材料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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