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甲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594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区蓝天宾馆居住期间认识该宾馆总台服务员吕某某。2019年5月21日至6月12日期间,蒋某甲谎称有借高利的客户,向被害人吕某某借钱放贷并承诺给予吕某某利息为由,骗取吕某某74650人民币元;谎称个人需要钱急用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10600元;谎称银行卡被法院冻结,需要钱打点法院工作人员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5000元;谎称需要钱去标会钱还款给吕某某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1100元;谎称银行卡解冻需要支付保证金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3500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40200元给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酒店入住记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借款情况、还款情况等;

2.证人康某某、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大海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羁押在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