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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起诉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村**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K粉”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5日凌晨5时58分许,莫某甲驾驶皮卡车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民族宾馆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龙山花园酒店停车场向蒋某甲购买毒品,莫某甲于2019年1月5日05时59分16秒在微信上将毒资300元当面转给蒋某甲后,蒋某甲将一包约0.2克毒品“K粉”交给莫某甲,莫某甲购买后回到民族宾馆房间将毒品吸食完。

2、2019年1月5日18时46分许,莫某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情人桥附近向蒋某甲购买毒品,莫某甲于2019年1月5日18时54分11秒和2019年1月5日18时54分15秒在微信上将毒资250元当面转给蒋某甲后,蒋某甲将一包约0.2克毒品“K粉”交给莫某甲,莫某甲将毒品吸食完。

3、2019年1月5日22时38分许,莫某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粤北明珠KTV的V1包房门口向蒋某甲购买毒品,莫某甲于2019年1月5日22时38分41秒在微信上将毒资250元当面转给蒋某甲后,蒋某甲将一包约0.2克毒品“K粉”交给莫某甲,莫某甲和“大超”(身份不详)将毒品在包房厕所内吸食完。

4、2019年1月6日凌晨0时06分许,莫某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粤北明珠KTV门口附近向蒋某甲购买毒品,莫某甲于2019年1月6日00时08分53秒在微信上将毒资250元当面转给蒋某甲后,蒋某甲将一包约0.2克毒品“K粉”交给莫某甲,莫某甲在其皮卡车上将毒品吸食完。

5、2019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莫某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坪桥附近向蒋某甲购买毒品,莫某甲于2019年1月6日02时03分40秒在微信上将毒资250元当面转给蒋某甲后,蒋某甲将一包约0.2克毒品“K粉”交给莫某甲,莫某甲在车上将毒品吸食完。

6、2019年1月3日24时许,蒋某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粤北明珠KTV一包房厕所内贩卖两包约0.6克(每包约0.3克)毒品“K粉”给莫某乙,莫某乙于2019年1月4日00时00分10秒在微信上将毒资700元当面转给蒋某甲,莫某乙和包房内的人将毒品吸食完。

7、2019年1月5日凌晨3时48分许,蒋某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龙山花园酒店一房间内贩卖一包约0.3克的毒品“K粉”给莫某乙,莫某乙于2019年1月5日03时48分20秒在微信上将毒资300元当面转给蒋某甲,莫某乙将毒品吸食完。

8、2019年1月6日凌晨3时48分许,蒋某甲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龙山花园酒店81305房厕所内贩卖两包约0.6克(每包约0.3克)的毒品“K粉”给莫某乙,莫某乙于2019年1月6日03时48分32秒将毒资600元(实际支付599.94元,红包抵现0.06元)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当面转给蒋某甲,莫某乙和莫某丙、莫某丁、杨某某、周某某、莫某甲、付某某、陈某某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完。

被告人蒋某甲不供认其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9年3月21日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天翔

2019年11月18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2.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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