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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福州市长乐区,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76********,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甲分别与同村买毒人员蒋某乙(另案处理)、蒋某丙先后经电话约定在福州市长乐区古愧镇屿南村亭子旁边的公共厕所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蒋某甲在上述约定地点,先将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乙,蒋某乙完成交易走出公厕时恰逢蒋某丙进入公厕,蒋某甲遂再将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丙。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 证人蒋某乙、蒋某丙的证言;

3.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

4. 鉴定意见:现场检测(尿检)报告书;

5. 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乙、蒋某丙的辨认笔录,交易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数量计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心华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收讫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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