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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刑诉〔2016〕331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马鞍山市**电气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生地安徽省天长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亭**栋**号,现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5月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自2016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以生产经营为由,提供**公司与马鞍山市**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虚假供货合同等材料,向上海**银行马鞍山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一年,由严某某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6日,**银行将贷款下发,被告人蒋某甲并未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于当日将贷款转移至其和蒋某乙(被告人蒋某甲侄子)的个人账户并将绝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甲在归还了十个月利息(计人民币19.5万元)后不再向银行还款,后于2014年11月失去联系,直至贷款到期仍未偿还贷款,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80.5万元。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以**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约定先支付部分金额,到货一个月内结清余款。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收到电缆3103米,其后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11月失去联系时仍未支付余款人民币56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蒋某甲从安徽**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约定货到后十日付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蒋某甲收到电缆2722米(价值人民币59.3396万元),其后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11月失去联系时仍未支付货款。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被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贷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严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证人樊某某、庆某某、龙某某等14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28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共计11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犯有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凤静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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