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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20年1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蒋某甲在安岳县两板桥镇筒河村4组自家住宅内,用焊机将一根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并将改装的枪支存放在家中用于打鸟。202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持该改造枪支准备打鸟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当日,被告人蒋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蒋某乙、骆某某等证人证言;3.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枪弹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非法改装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散页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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