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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7〕179号

被告人蒋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于2017年3月15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世纪90年代末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以其经营的原奉化市南渡联利机械厂造厂房、购买设备等事项为由,以支付1分左右月利息的方式,向毛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等53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66056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11782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32750元,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5349610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蒋某甲为抵扣部分借款,将其丈夫陆某某名下1辆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以35000元价格转让至周某某丈夫张某某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  哲

检察员:鲁彩雯

                                2017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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