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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滨海县**镇**门市部经营人,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甲在经营滨海县**镇**门市部过程中,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程某某、赵某某等人介绍,以“口口相传”或直接借款等方式,以月息1分-2分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高某某、李某某等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共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15.584万元。

案发后,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阜宁县**镇**村**组**号。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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