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5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现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2日,新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新田县**镇**村被告人蒋某甲家中有枪支。民警立即赶赴蒋某甲家中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查获发射器具一支,发射器具全长1595mm,发射管内径8.85mm。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甲家搜出的发射器具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射器具(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永公物鉴(痕迹)字[2018]269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袁凯文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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