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本市松江区洞泾镇平阳河路中心路南300米处(朱家浜河)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蓄电池、电脉冲发生器、电网兜等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时,被巡逻至上址的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渔具被依法扣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0.665公斤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与鱼苗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蒋某甲的经过。
2、书证《2020年上海市松江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水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属于内陆自然水域及禁渔期相关宣传情况。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电捕鱼工具的经过。
4、书证《渔获物处理证明》,证实涉案渔获物重0.665公斤,已被无害化处理。
5、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渔具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蒋某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表》,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帅
检察官助理汤意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联系电话:180757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