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万家庄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禁渔期),被告人蒋某甲在道县潇水河万家庄街道办下六洲河段(禁渔区)乘坐停靠在河坝边的自家渔船用一根连接通电线的竹竿和一根带有铁网兜的竹竿进行电鱼。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被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鱼2.3公斤。2020年6月19日经道县畜牧水产局渔政管理站认定,被告人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春季禁渔的通告(道政函[2020]4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场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关于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10张;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文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4*********)。
2、案卷材料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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