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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蒋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9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屯**小区**栋**单元**房。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31日0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楼“重庆烤鱼石锅鱼”门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乙放在店内收银台下的一个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2600元现金,逃离现场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2019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侦查后要求被告人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主动将2600元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照片、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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