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蒋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镇**村**组,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咸阳市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农民,2008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经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住陕西省高陵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经开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卓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份,被告人蒋某通过袁某认识了被害人许某某,二人在咸阳市泾阳县合开赌场从中获利。2016年1月22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了一些赌场作弊工具,于是被告人蒋某认为许某某在赌场内作弊,并让袁某联系许某某把事情说清楚,双方约好2016年1月24日在高陵县马家湾**酒店见面。许某某等七人于2016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来到高陵马家湾**酒店,后在酒店门口停车场准备驱车离开时,被告人张某某等四名男子持关公刀对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驾驶的两辆轿车进行打砸。许某某驾车载着张某、韩某、秦某逃离,另外一辆车上的王某某、姚某某、康某某弃车逃离,两名手持关公刀的男子徒步追了上去,张某某、卓某某等人也驾车追击,王某某、康某某、姚某某三人被张某某等人暴力扣押。后张某某等人联系到蒋某,蒋某指使卓某某为其联系说事的地方,王某某、康某某、姚某某三人被强行带至被告人卓某某联系好的高陵区姬家街办**村六组一民房内,三人被蒋某等人殴打、恐吓,逼迫承认许某某在赌场作弊的事后,蒋某等人让王某某、康某某、姚某某离开,并将王某某的车辆返还。经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为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康某某为左眼钝性伤。经西安市高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0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谅解书等;2.被告人蒋某、张某某、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袁某、袁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张某某、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打砸车辆,并驾车追逐、拦截、扣押他人,被告人卓某某为张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共犯,该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玉艳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张某某、卓某某现羁押于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视听资料光盘6张,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