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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根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蒋根大,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66********,汉族,“**”船船主,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根大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根大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根大与他人合伙购得“**”船后,为赚取运费,利用该船帮助货主非法运输柴油,并安排彭某某(已判决)担任船上负责人。2019年3月13日,彭某某受蒋根大指使,与货主联系商定非法运输成品油事宜。当日20时许,按照蒋根大及货主的安排,彭某某指使董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驾驶“**”船至本市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仍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柴油611.093公吨。装载完上述柴油后,彭某某等驾船返回,行至长江上海段外高桥水域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III)中5号、0号、-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3605448.7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504002.06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蒋根大在江苏省宜兴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蒋根大雇佣,在“**”船上为他人运输非法途径来源的成品油的事实。

2.同案犯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各自在船上受彭某某指使,驾驶船舶为他人运输非法成品油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彭某某等人驾船至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向海船过驳柴油的事实。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借款给蒋根大购船的情况。

5.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7.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8.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格。

9.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10.“**”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证实,涉案船舶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蒋根大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根大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根大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根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根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姜韬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根大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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