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49号
被告人蒋正明,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路**号**号。200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正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翁某某与被告人蒋正明电话联系好毒品买卖事宜后,二人在荣昌区东门桥桂花园街34号旁一巷子内,蒋正明贩卖给翁某某200元的海洛因。
2020年9月17日,翁某某与蒋正明电话联系好毒品买卖事宜后,二人在荣昌区东门桥桂花园街34号旁的一巷子内,蒋正明贩正欲将海洛因交付给翁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将蒋正明贩卖的疑似海洛因予以扣押、称量以及封存后送检,经鉴定,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蒋正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被扣押海洛因照片等物证;
2通话记录、户籍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正明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正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正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正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正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蒋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正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检察官助理:胡鹏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正明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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