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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毅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蒋毅辉,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毅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毅辉于2020年4月16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轨道站内6号出口处,将2包分别净重0.39克、0.4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收取刘某某毒资人民币700元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蒋毅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毅辉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毅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毅辉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毅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蒋毅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毅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毅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毅辉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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