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蒋汉平,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5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兴化市**镇**职务、**公司负责人,曾任**镇**职务,住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蒋汉平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兴化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汉平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5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兴化市监察委补充调查,并于2020年4月3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0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兴化市**镇**职务、兴化市**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务赵某甲、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职务曹某某、江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尤某某等人的请托,在工程款拨付、资金出借等方面给予关心、帮助,收受或索取吴某某、赵某甲、朱某某、尤某某、曹某某、杨某某、赵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9961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现金195616元、超市购物卡36000元、烟酒卡18000元,案发前归还50000元,实际收受贿赂共计249616元。分述如下:
1.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兴化市**镇**职务以及**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朱某某的请托,在工程款拨付及资金周转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朱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分述如下:
(1)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朱某某送的10000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浙江杭州收受朱某某送的10000元。
2.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化工颜料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的请托,在土地征用、公司经营等方面给予关心,先后3次收受杨某某所送的9000元。分述如下: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杨某某送的30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杨某某送的3000元。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杨某某送的3000元。
3.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职务、**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徐某某的请托,在工程款拨付、资金周转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徐某某送的15000元。分述如下: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徐某某送的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徐某某送的10000元。
4.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职务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甲的请托,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刘某甲送的20000元。
5.2010年11月,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兴化市**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在资金出借方面提供帮助,于2011年1月收受王某某委托徐某某(另案处理)送的50000元。
6.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某某的请托,在工程款拨付、资金出借方面给予关心,先后2次收受吴某某送的共计70000元。
(1)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吴某某送的50000元。2011年4月,因吴某某未按时还款,蒋汉平将收受的50000元作为吴某某的还款缴纳至**镇**公司。
(2)2011年1月15日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吴某某送的20000元。2018年10月,因徐学坚被查处,被告人蒋汉平将20000元退还给吴某某。
7.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的职务便利,接受泰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乙的请托,在资金出借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刘某乙送的烟酒卡共计6000元、超市购物卡300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门口收受刘某乙送的3000元烟酒卡。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门口非法收受刘某乙送的3000元烟酒卡。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门口非法收受刘某乙送的3000元超市购物卡。
8.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泰州市**物资有限公司**职务曹某某的请托,在资金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收受曹某某送的20000元。
2013年1月,被告人蒋汉平以其个人需要费用为由,指使徐某某采用虚增返点给曹某某的方式侵占**镇**公司21616元。2016年12月,经兴化市审计局审计发现上述虚增问题,被告人蒋汉平向曹某某索要21616元还至**镇**公司。
9.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务赵某甲的请托,在资金周转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6次收受赵某甲所送的烟酒卡12000元、超市卡1200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甲委托妻子葛某某送的4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甲委托妻子葛某某送的4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甲委托妻子葛某某送的40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
(4)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甲委托妻子葛某某送的4000元烟酒卡。
(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甲委托妻子葛某某送的4000元烟酒卡。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甲委托妻子葛某某送的4000元烟酒卡。
10.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的请托,在企业资金周转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收受尤某某送的20000元。
1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原江苏**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请托,在企业资金周转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黄某某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9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镇**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某委托妻子贺某某送的3000元超市购物卡。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镇**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某委托妻子贺某某送的3000元超市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镇**公司办公室收受黄某某委托妻子贺某某送的3000元超市购物卡。
12.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接受江苏**集团公司赵某乙的请托,在资金出借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赵某乙送的超市购物卡计12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乙3000元超市购物卡。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乙3000元超市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乙3000元超市购物卡。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汉平在其位于兴化市**镇**路**号的家中收受赵某乙3000元超市购物卡。
案发后,被告人蒋汉平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纪要、分工通知、记账凭证、工程款审批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赵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汉平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
兴化市**镇**公司系政府全额投资注册公司,经营项目之一系为**镇本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解决资金周转,经相关领导决定资金出借约定审批权限。2010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兴化市**镇**公司负责人,负责审批出借**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10500000元,未归还金额为4843760.63元。分述如下:
1.王某某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而欲向张郭**公司借款,通过徐某某介绍,请蒋汉平帮忙并承诺给予好处。2010年11月3日,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镇**公司资金2000000元出借给不具备借款资质的王某某,用于个人经营。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送给蒋汉平50000元。2011年1月10日,王某某将所借2000000元归还至**镇**公司。
2.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先后3次将**公司资金共计3000000元出借给不具备借款资质的吴某某,用于个人经营,并谋取个人利益。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蒋汉平决定将**公司资金1000000元挪用给吴某某用于个人经营,2010年8月21日归还至**公司。
(2)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蒋汉平决定将**公司资金1000000元挪用给吴某某用于个人经营,2011年1月15日归还至**公司。
(3)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汉平决定将**公司资金1000000元挪用给吴某某用于个人经营,2012年6月19日归还至**公司。
3.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蒋汉平利用担任**镇**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镇**公司资金500000元出借给不具备借款资质的朱某某,用于个人经营,并谋取个人利益。2011年12月8日,朱某某将所借500000元归还至**镇**公司。
4.2012年12月,**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镇**公司借款5000000元。被告人蒋汉平未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利用担任**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镇**公司5000000元资金出借给**公司,并谋取个人利益。后**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7月21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7日,**镇**公司收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债权分配款156239.37元,实际损失484376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纪要、分工通知、记账凭证、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汉平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汉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备索贿情节。被告人蒋汉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且部分公款未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汉平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蓉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汉平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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