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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治平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62号 

被告人蒋治平,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幢**单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治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蒋治平与他人共谋后驾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由蒋治平使用工具将位于璧山区**公园旁张某某经营的餐馆门锁撬开,进入餐馆内盗得现金1800元,POS机一个,男士手包一个,白酒五瓶。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白酒价值1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勘验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治平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治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治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治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蒋治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治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杰 炜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治平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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