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蒋海冰,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84********,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2018年8月份因贩卖毒品罪被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8)豫0204刑初87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刑满释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影响羁押重大疾病。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海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0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凌晨1时许,吸毒前科人员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蒋海冰,让其帮忙购买700块钱的冰毒,并支付给被告人蒋海冰1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蒋海冰收到路某某转到其支付宝的800元后,随即将一小包“冰毒”(约0.4克)送到开封市龙亭区**小区**号楼**单元路**家楼下,将毒品“冰毒”交给路某某后,被告人蒋海冰骑电动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海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冰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五年之内再次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海冰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方乔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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