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0********,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94********,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长子县人,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小区;户籍地:陕西省长子县大堡头镇沙河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月日被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9********,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29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以被告人蒋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份,在淮北市濉溪县**附近,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蒋某处购买三次冰毒,每次约1克。
2.2018年2月初,在淮北市濉溪县**附近,梁某某分别以500元、1200元从被告人蒋某处两次购买冰毒约1克、2克。
3.2018年6月底的一天,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分别三次卖给被告人蒋某冰毒共计约9克,蒋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将4600元支付给余某某。
4.2018年9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蒋某欲购买毒品,蒋某通过辽宁大连人钱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约0.4克邮寄给卿某某。同年9月29日,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蒋某欲购买毒品,蒋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邮寄给卿某某0.68克冰毒疑似物一包,卿某某签收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蒋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2600元欲购买6克冰毒,李某某通过圆通快递寄给蒋某。同年9月30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人员在濉溪县濉溪镇实验小学门口圆通快递点将正在取该快递包裹的蒋某当场抓获,在该快递包裹内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当面称量为5.75克。后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濉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称量、取样、提取、搜查笔录;
5.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蒋某、刘某某均为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杰
2019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蒋某、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叁册;光盘拾壹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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