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蒋淑君,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蒋淑君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淑君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蒋淑君认为自己与史某某发生矛盾,通过网络购买了汽油桶,并到加油站多次购买汽油,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淑君将购买的汽油分装到五个油桶内,通过出租车运到了史某某居住的溧阳市**村**号史某某家旁边的水泥路上,被告人蒋淑君翻围墙进入史某某院内,分次将汽油桶拎到史某某家门口,通过门缝、窗户将汽油倒入家里,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餐巾纸,将餐巾纸扔进房间,随后被告人蒋淑君骑着自己的电瓶车带着油桶离开,在离开的路上将油桶沉入河内。后史某某家房屋被烧毁,屋内设备被烧毁,共计损失13余万元,并危及到周围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
被告人蒋淑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查明,被告人蒋淑君案发时属于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曹某某、房某某、周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淑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淑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淑君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造成他人重伤,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淑君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淑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淑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淑君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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