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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火明、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镇**里村**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火明,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街道**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7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蒋火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蒋火明伙同陈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棒球棍、辣椒水到本区**小区**幢***,准备伺机殴打被害人金某某。在******号门口楼道处,四人碰见金某某后,采用喷辣椒水及棒球棍击打方式对其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向金某某喷辣椒水,然后与余某某一起将金某某按在地上,被告人蒋火明及陈某某则使用棒球棍对金某某进行击打。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侧尺骨远段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后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右前臂10.0cm手术创口,双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蒋火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金某某人民币1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催泪喷射器、棒球棒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记录、扣押清单、和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视频侦查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余某某、喻某某、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蒋火明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提取、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火明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火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蒋火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蒋火明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讯问笔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贰份;

4.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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