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蒋畅,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畅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以来,李某甲、张某甲、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溪017”轮为运输工具前往境外海域过驳柴油入境销售,并雇佣被告人蒋畅管理码头望风、人员调度、油罐车加油等事务。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蒋畅多次帮助李某甲走私团伙卸货,涉案柴油共计19020吨,经温州海关计某某,共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人民币46020892.56元。
2018年12月以来,李某甲、张某甲、方某某、陈某甲等人另以一艘无名船舶为运输工具前往境外海域过驳柴油入境销售,并雇佣被告人蒋畅管理码头望风、人员调度、油罐车加油等事务。至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蒋畅多次帮助李某甲走私团伙卸货,涉案柴油共计13009.15吨,经温州海关计某某,共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人民币30111424.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走私油船、油罐车、手机、账单、对讲机、银行卡等;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船舶买卖协议、船舶查询记录、卫星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畅及其同案犯李某甲、张某甲、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某、林某甲、杨某某、黄某乙、薛某某、陈某丙、蒋某某、朱某乙、苑某某、施某某、陈某丁、章某乙、林某乙、王某甲、蒋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王某乙、魏某某、步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成品油质量检验报告、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畅明知他人走私柴油,仍提供码头管理等帮助,涉嫌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畅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丽芳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畅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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