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蒋益寒,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街**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益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蒋益寒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蒋益寒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汉江苑公交车站,乘被害人江某某在该车站上740公交车不备时盗走其价值人民币3659元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蒋益寒在武汉市硚口区新合村公交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监控视频;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蒋益寒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益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益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益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益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益寒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益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伟
检察官助理:刘蓉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益寒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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