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蒋祝华,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大伟,曾用名姚炜,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7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街**巷**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3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祝华、李大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大伟驾驶电动车伙同蒋祝华窜至新邵县**镇**西路,由李大伟放哨,由蒋祝华使用起子将孙某某所有的湘E2****白色丰田牌越野车车窗撬烂,将尾箱内一条和天下牌香烟、两条大重九牌香烟、两瓶黔颜牌白酒偷走。经价格认定,和天下牌香烟1000元每条,大重九牌香烟价格为1000每条。被盗香烟价格为3000元。
随后,李大伟、蒋祝华又骑电动车窜至新邵县**镇**邮政宿舍楼下,由李大伟放哨,蒋祝华使用起子撬烂了银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湘A7****的白色越野车车窗玻璃,将该车内若干银挂件(其中一个为葫芦形状)、一瓶茅台白酒、车辆维修工具、露营工具等财物盗走。
2020年3月17日清晨,被告人李大伟驾驶电动车搭载蒋祝华窜至新邵县**镇**南路**家属楼,李大伟负责放哨,蒋祝华使用起子将周某某所有的湘E2****别克君悦小车车窗玻璃撬碎,从车后备箱内盗窃了4条贵烟和一个记录本。贵烟价格为900元每条,4条贵烟价格为3600元。
随后,被告人李大伟、蒋祝华又窜至新邵县**镇**南路**家属楼,李大伟负责放哨,蒋祝华使用起子将陈某某所有的一辆白色大众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了1条中华烟。该中华烟价格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2把、银饰2件、香烟7条、记事本1本、白酒4瓶、电动车1辆、大重九牌香烟一条(空盒,内含2包大重九牌香烟)、和天下牌香烟三条(空盒,内含普洱牌烟4包、贵烟1包),和气生财牌香烟一条(空盒),利群牌香烟一条,黄英蓉王牌香烟一条等(实物未提交,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行政前科材料、笔记本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胡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银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祝华、李大伟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大伟、蒋祝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伟、蒋祝华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因李大伟、蒋祝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罪,李大伟、蒋祝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李大伟、蒋祝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大伟、蒋祝华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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