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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维利贩卖毒品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蒋维利,绰号“多娃”,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6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维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蒋维利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其中:

201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蒋维利在吸毒人员刘某乙居住的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楼道内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片剂给吸毒人员刘某乙。

2019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蒋维利在吸毒人员刘某乙居住的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楼道内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片剂给吸毒人员刘某乙。

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蒋维利在吸毒人员刘某乙居住的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楼道内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片剂给吸毒人员刘某乙。

2019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蒋维利在其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号出租房内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片剂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2019年9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号楼下将被告人蒋维利和吸毒人员刘某甲挡获,从蒋维利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净重7.05克;疑似毒品麻古2.92克。2019年9月2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维利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大西街35号1栋2单元404号房屋卧室抽屉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02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冰毒3.1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1.9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通信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挡获经过、到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维利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维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东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蒋维利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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