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聪,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乡**村**。2013年1月29日因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9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相关权利,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蒋聪多次在本市塘厦镇盗窃,具体作案经过如下:
(一)2019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蒋聪窜至本市塘厦镇石鼓社区工业大道48号出租屋门口,盗走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自报价500元),得手后以400元的价格变卖。
(二)2019年1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蒋聪窜至本市塘厦镇平山社区14号鑫格森厂保安室旁停车棚,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自报价1000元),得手后以200元的价格变卖。
(三)201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蒋聪窜至本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三正世纪新城2幢楼梯间,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嘉德胜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114.12元),蒋聪在逃跑时,被三正世纪新城的保安抓获归案。
被告人蒋聪因上述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聂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电动车,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被告人蒋聪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聪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聪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八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茜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聪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一份。
3、移送本案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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