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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芯妍、彭忠文贩卖毒品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蒋芯妍,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忠文,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号**号,住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芯妍、彭忠文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蒋芯妍与彭忠文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巷**号的自建房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0.12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吴某某,被告人蒋芯妍、彭忠文因疑附近有警察便翻窗逃离,后民警现场从吴某某手中查获蒋芯妍、彭忠文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蒋芯妍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彭忠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芯妍、彭忠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封装、称量、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转账截图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芯妍、彭忠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数量为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蒋芯妍、彭忠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忠文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芯妍、彭忠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芯妍、彭忠文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旭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芯妍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彭忠文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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