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蒋行松,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圩**号。被告人蒋行松曾因赌博,于2007年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诈骗,于2008年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蒋行松曾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9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行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行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蒋行松至宜兴市**镇、**镇、**镇等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赊账、试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香烟、青鱼、电动自行车,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8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行松至宜兴市**镇**坊徐某某的商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中华香烟三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749元。
2.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行松先后三次至宜兴市**街道**市场蹇某某的培坤水产批发店,以赊账的方式总计骗取青鱼700斤。
3.2020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蒋行松先后二次至宜兴市**镇**圩卞某某的螃蟹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螃蟹124斤。
4.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蒋行松至宜兴市**街道**市场,以赊账的方式骗取杨某某青鱼6条,共计120斤。
5.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蒋行松至宜兴市**镇任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以试车为由骗取奥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
6.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蒋行松至宜兴市**镇吴某某的“**车行”,以试车为由骗取奇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30元。
7.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蒋行松至宜兴市**镇袁某某的“**车行”, 以试车为由骗取珠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
8.2020年5月7日,被告人蒋行松至宜兴市**镇王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中华香烟31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807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蒋行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扣押到2辆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蹇某某、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行松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行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行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行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行松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刘正永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行松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卷宗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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