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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贤郎妨害公务案)_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蒋贤郎,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福鼎市**镇**村**号,住柘荣县**路**号,2019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贤郎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贤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在柘荣县双城镇柳城北路“傻子瓜子店”路口执行“2020年全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百日会战工作方案”夜查酒驾统一行动时,辅警郑某某、袁某乙发现闽******号起亚牌小轿车压黄线调头,郑某某、袁某乙追上前拦截该车辆,同时示意驾驶员蒋贤郎熄火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蒋贤郎非但不配合执法且还驾车加速摆脱,车辆左前保险杠刮蹭到郑某某右边小腿,并驾车逃逸。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贤郎于2020年4月24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贤郎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宁德市公安局内部传真电报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贤郎的供述和辩解;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柘荣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贤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贤郎违规驾驶车辆,不配合执法,驾驶车辆冲撞执法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贤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贤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贤郎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贤郎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蒋贤郎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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