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蒋达顺,曾用名李某某,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05281965********,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新宁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公司宿舍。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27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05281974********,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新宁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达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达顺在靖州县**批发店、**店、**副食店内盗窃了香烟和现金,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9685元。
2019年12月05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蒋达顺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小区旁的**商行内盗窃了香烟及6瓶白酒还有少许现金,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385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蒋达顺、杨某某在各自家中被靖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犯罪嫌疑人蒋达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蒋达顺、杨某某在靖州县看守所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肖某某、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达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达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5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达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达顺其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告人蒋达顺具有盗窃财物价值63535元,数额巨大,累犯,主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达顺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以上至三年五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盗窃财物价值23850元,数额较大,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吉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达顺、杨某某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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