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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鑫、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蒋鑫,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组**号附**号。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鑫、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龚元源、被害人刘某乙等4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 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蒋鑫、刘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蒋鑫、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先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市九龙坡区、重庆市江津区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告人蒋鑫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783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蒋鑫、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怡然街202号巷道内,采取蒋鑫剪线搭接和刘某甲、张某甲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渝GJ****红黑色相间的仿赛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6元。

2.2019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蒋鑫、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大土地街原通泰街小学集资楼的巷道内,采取蒋鑫剪线搭接和刘某甲、张某甲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渝D1****黑白色相间的仿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蒋鑫将该摩托车丢弃。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4元。

3.2019年11月13日左右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鑫伙同张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新村三横街69号旁巷道内,采取蒋鑫剪线搭接和张某甲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渝D9****蓝白色相间的仿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蒋鑫将该盗窃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93元。

4.2019年11月19日的凌晨,被告人蒋鑫、刘某甲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云湖绿岛车库内,采取剪线搭接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渝AD****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卢某某。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指认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郭某某、卢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蒋鑫、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被告人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从被告人蒋鑫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明知是被告人蒋鑫盗窃的蓝白色相间的仿赛摩托车1辆。案发后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摩托车的指认照片等物证;

2.证人张某甲、郭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蒋鑫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将被告人蒋鑫抓获,同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二圣镇街上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蒋鑫、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鑫、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鑫、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鑫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783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19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5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鑫、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蒋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鑫、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鑫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鑫、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三百三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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