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蒋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邵阳县**镇**村**组**号。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31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蒋鑫伙同刘某甲、陈某某(均已判决)、杨某某(身份不明)驾乘租赁的小车来到祁阳县进宝塘镇进宝塘街被害人陆某某经营的九牧管业五金店,刘某甲假装购物吸引陆某某注意,杨某某、被告人蒋鑫趁机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8卷恒飞牌铜芯线。得手后,在外望风的陈某某驾车接应三人离开。事后,被告人蒋鑫分赃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蒋鑫到案后于2020年6月29日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价格认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另案处理人员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蒋鑫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鑫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鑫主动退赔个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鑫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鑫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检察官助理危娴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蒋鑫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