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蒋顺利,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顺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蒋顺利在收到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来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时代天街附近的公交车站,将1.02克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另获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蒋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顺利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顺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顺利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顺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顺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顺利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蒋顺利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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