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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飞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蒋飞,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乡**村**组**号。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飞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西段388号的“爱车道汽车服务连锁”修车店铺,采用徒手破坏窗户翻窗进入的方式,将该修车店铺内的三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400余元现金盗走。2020年10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将被盗窃的其中两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追回。经鉴定,追回的OPPO手机价值100元,华为手机价值6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80元,共计1680元。

2020104日,被告人蒋飞在新都区马超西路28号缮生国际足道会馆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强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蒋飞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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