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66号
被告人蒋鹏峰,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鹏峰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7 月15 日,被告人蒋鹏峰以“鄂州**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咸宁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电梯制作安装施工合同”, 2015 年7 月23日、24 日咸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向鄂州**机电有限公司账户合计支付电梯设备款25 万元,2015年7月23至28日该款项中227100元转入蒋鹏峰私人账户、22000元转入王某某私人账户。截至合同约定的安装电梯设备日期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蒋鹏峰未能履行合同。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蒋鹏峰向咸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该批次电梯设备保证在2015年11月6日前到达**项目施工现场,到期后,被告人蒋鹏峰未能兑现承诺,未退还电梯设备定金,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蒋鹏峰退还受害方人民币25万元,取得受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安装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鹏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鹏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鹏峰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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