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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黎静、水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蒋黎静,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99********,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仁**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水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94********,**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镇**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5********,**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区**镇**村**号。2020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公安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黎静、水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至2020年7月,被告人蒋黎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陈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危险化学品一氧化二氮(俗称“笑气”),并通过微信在宁波市鄞州区等地向应某某等多人贩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

2019月6月开始,被告人水某某从被告人蒋黎静处购买“笑气”后,贩卖给陈某某、“马哥”,销售金额共计10044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2020年1月至7月,被告人水某某帮助蒋黎静运送“笑气”并从中赚取运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余元。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傅士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帮赵某某(另案处理)、蒋黎静等人运送“笑气”给买家并从中赚取运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水某某、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  

2.证人应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蒋黎静、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黎静、水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黎静、水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气体,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蒋黎静、水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水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黎静、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黎静、水某某、王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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