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蒋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路**号。201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蒋龙在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村的出租房内,通过咸鱼APP与需要额温枪和红外体温计的人员聊天并添加微信,虚构自己有额温枪可以出售,让对方转账支付定金,后又将一般体温计通过快递寄给被害人,告知被害人快递单号,以骗取被害人的余款,先后通过此种方式骗取了六名被害人,累计骗取人民币6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报案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龙无视国法,在疫情防控、企业复工复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出售红外额温枪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龙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2.卷宗二册,光盘五张。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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