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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传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被公安机关给予五百元的罚款;于2016年3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9月17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晚,被告人蒙某某与“进某某”、“光某某”及“进某某”的两个男性朋友一起在海口市的酒吧喝酒。喝酒后,被告人蒙某某与“进某某”四人一起从海口驾驶一辆白色本田牌轿车回定安县,途中蒙某某在聊天时提到其与同村苏某某存在土地纠纷问题未解决,有人提出要找苏某某理论,蒙某某同意并带路去苏某某的住处。2017年7月2日7时许,蒙某某等五人驾驶轿车来到海南省定安县金鸡岭农场纵公塘水库旁陈某甲承包的槟梆园里寻找苏某某。蒙某某等人在槟榔园的小房间里未找到苏某某,蒙某某就生气并打砸房间里的生活用具,导致小房间里的电视接收机、电冰箱、泡茶机、碗柜、电磁炉、陶瓷罐、塑料椅、摩托车、塑料水桶、手机等物品损坏。被告人蒙某某等人走出小房间后,看到正从二楼走下来的被害人陈某甲,蒙某某便对陈某甲进行殴打。随后接到陈某甲电话的苏某某也赶到槟榔园,苏某某跟蒙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蒙某某又对苏某某进行殴打。

2019 年9 月17 日,被告人蒙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一宾馆内被定安县公安局金鸡派出所民警传唤到定安县公安局所接受调查。蒙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医疗费、物品损坏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和苏某某的谅解。

经定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陈某甲被损毁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4766元。

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苏某某拒绝接受法医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申请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2.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苏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少宁

检察官助理:黎召贤

书 记 员:王 清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号;

2.侦查案卷材料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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