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蒙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镇**村**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某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乙(绰号“某某己”),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0日,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8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联合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南宁市兴宁区畅湖小区H4栋2单元202房内抓获正在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告人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当场查获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17台,电话卡10张,银行卡8张等涉案工具。经查明,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从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南宁市兴宁区畅湖小区H4栋2单元202房,利用购买来的手机号码和通过网络搜索成功人士的照片来申请注册微信****,后冒充该成功人士从珍爱婚恋网添加单身女性为好友进行聊天,待和对方熟悉后,以身在国外出差无法用外币购买机票为由诈骗钱款。
现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1.2018年8月,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通过微信****aax8963(@期待明天@)添加李某丙微信****,同年9月15日蒙某某等人以国外出差需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李某丙人民币22600元。
2.2018年8月,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通过微信****w48643836(友情岁月)添加郭某某微信****,同年9月22日蒙某某等人以国外出差需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郭某某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9月9日,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通过微信****aa42644(熊猫君)添加雷某某微信****,同年9月20日蒙某某等人以出差外地需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雷某某人民币4000元。
4.2018年9月,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通过微信****ww8455465(期待花开)添加胡某某微信****,同年9月22日蒙某某等人以国外出差需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胡某某人民币28600元。
5.2018年9月,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通过微信****jdh860620(东海酒业-江东海)添加艾某某微信****,同年10月13日蒙某某等人以国外出差需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艾某某人民币2000元。
6.2018年9月30日,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通过微信****gg236655(相依为命)添加乔某某微信****,同年10月14日蒙某某等人以国外出差需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乔某某人民币5000元。
7.2018年10月,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通过微信****gg236655(相依为命)添加陈某某微信****,后蒙某某等人以国外出差需帮忙订机票为由诈骗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被害人李某丙、郭某某、雷某某、胡某某、艾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的供述;
4.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横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民诚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柳某甲、柳某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贰册及光盘7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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