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1863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镇**村1组68号)。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0月10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本市红谷滩区赣江边月季公园遇到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共同窃取他人财物。见被害人江某某与朋友坐在一石椅上聊天,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3元)放在其身后。随即,杨某某、胡某某在一旁望风,蒙某某将该手机盗走。
2020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本市东湖区中山路与皇殿侧路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红谷滩区赣江边月季公园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蒙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4号;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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