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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覃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龙岩乡**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云南省大理市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村**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二人预谋到衡阳市南岳区**大庙内盗窃功德箱内的财物。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二人开车来到南岳区买票进入**大庙内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二人来到大庙西南侧的*师殿内,决定对该殿进门左侧的功德箱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蒙某某拿出提前准备好的、粘有双面胶的卷尺,伸进功德香内粘取功德箱内的现金,覃某某则在一旁遮挡掩护及望风。在被告人蒙某某窃得50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后于当日驾车离开南岳。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之后又于2020年10月15日11时许、2020年10月16日11时许一同来到衡阳市南岳区**大庙内,以相同的手段盗窃该功德箱内的现金,分别盗取现金500余元、620元。

2020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二人在大庙内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大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蒙某某身上查获盗窃的620元现金。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面胶一卷、卷尺一个;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告人覃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三次,盗窃数额1620元,该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系累犯、主犯,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覃某某系从犯,且具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元英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某、覃某某均被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作案工具双面胶一卷、卷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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