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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蒙海金,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01113151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燕子上十二巷3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蒙海金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钟友明,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7100615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东路90-106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海金、钟友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蒙海金、钟友明在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十二巷32号蒙海金住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净重0.16克的毒品疑似物卖给伍杰荣。14时许,伍杰荣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36号君乐粉店门口将上述毒品疑似物卖给陈仁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陈仁海身上查获了伍杰荣刚刚卖给他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蒙海金、钟友明在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十二巷32号蒙海金住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净重0.1克的毒品疑似物卖给陈仁海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陈仁海身上查获了蒙海金、钟友明刚刚卖给他的毒品疑似物,在蒙海金的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练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仁海、伍杰荣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海金、钟友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海金、钟友明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广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蒙海金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友明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蒙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钟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十二巷32号蒙某某住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净重0.16克的毒品疑似物卖给伍某某。14时许,伍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36号君乐粉店门口将上述毒品疑似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陈某某身上查获了伍某某刚刚卖给他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钟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十二巷32号蒙某某住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净重0.1克的毒品疑似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陈某某身上查获了蒙某某、钟某某刚刚卖给他的毒品疑似物,在蒙某某的住处查获电子秤一台、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练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广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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