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小富,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蒙某某向韦某甲、韦某乙提议共同盗窃寺庙功德箱里的钱,韦某甲、韦某乙均同意。三人商定由一人负责把功德箱里的钱用竹片夹出来,一人负责放风,一人则烧香拜佛打掩护,每次用韦某甲的小汽车作为交通工具,盗得的钱由韦某乙管理,除去油费、过路费等开支后平分。具体盗窃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某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蒙某某、韦某乙三人窜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林寺,由韦某乙手持竹片偷祠庙内两个功德箱的钱,蒙某某在大殿拿着香作掩护,韦某甲在外面望风。此次共盗得现金约2344元;
2.2020年7月中旬的某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蒙某某、韦某乙驾驶小汽车窜至江西省泰和县天湖山景区观音古寺,韦某甲在门口望风,蒙某某和韦某乙进入观音古寺,蒙某某假装成香客在寺庙内转悠观察情况,韦某乙则用竹片从功德箱上的缝隙深入盗窃钱财,此次共盗得现金约2200元;
3.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蒙某某、韦某乙驾驶小汽车窜至攸县**镇**庙,韦某甲在大庙门口望风,蒙某某和韦某乙进入大庙,韦某乙假装在庙里拜菩萨,蒙某某则用竹片从功德箱上的缝隙内盗窃钱财,此次共盗得现金约1300元。
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韦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粤******小型汽车运行轨迹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蒙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蒙某某、韦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文贵其
检察官助理:邱子烨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某、韦某乙、韦某甲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