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时3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7****号小型轿车,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沿江东路东往西方向右车道行驶,途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少年宫路口路段时,与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虞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粤R7****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第44182512020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虞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被害人虞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出血并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6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鉴定意见、案发路段的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暂未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天翔
检察官助理 罗洪建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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